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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757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31:31
欧典 ODEAN OD、第12568909号“O-DEAN 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2. 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