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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04533号“易沃 EVOSHA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33: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47号
申请人:英伦新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4533号“易沃 EVOSH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7265号商标、第17645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京东销售页面等作为主要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EVOSHAV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EVO”,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刘盈盈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易沃 EVOSHA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