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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65098号“新华三商城H3C M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44:28关于第64765098号“新华三商城H3C M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91号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5098号“新华三商城H3C 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38021号“新华三通 XINHUA TRICOM”商标、第17390293号“新华三通 XINHUA TRICOM及图”商标、第11173079号“HBC radiomat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657号“HB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驰名品牌“H3C”的系列商标,是对申请人“H3C”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H3C”品牌之间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多次签订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新华三通”等网络搜索结果;“H3C”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第36885258号“H3C”商标共存同意书;及时撤回第11172353号“HBC”商标无效宣告的协议;全球商标共存及互不挑战谅解备忘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全球商标共存及互不挑战谅解备忘录载明,在全球范围内,在任何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如引证商标所有人方的“HBC”商标或申请人方“H3C”商标注册申请被相关审查机构引证对方的任何商标予以驳回,任一方在对方的请求下均应积极配合、在合理时间内出具符合官方书式要求的同意书,同意对方的注册和使用。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达成的商标共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体系认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新华三商城H3C MALL 商标 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