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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00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54:30关于第668500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05号
申请人:天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音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0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15141号图形商标、第65818943号图形商标、第904790号图形商标、第562188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经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针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备案相关证据;知名度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除臭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除臭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