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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94976号“安发 AN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55: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81号
申请人:黄尹杰 委托代理人:正本(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4976号“安发 ANF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1981号“安发 ANFA及图”商标、第15458915A号“安尔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状态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金属门把手;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螺丝”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 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驳回决定中还引证有第15458913号“安尔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发 ANFA”与引证商标三“安尔发”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锁(非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金属锁(非电)”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