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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6844号“NFG 新飞翔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58: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79号
申请人:成都新飞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6844号“NFG 新飞翔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22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6256号商标、第15852337号商标、第16393367号商标、第45603839号商标、第11600211号商标、第27007368号商标、第6807634号商标、第6807636号商标、第18085384号商标、第645283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介绍;相关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八、九、十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八、九、十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八、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NFG 新飞翔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