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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0450号“MINIC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24: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56号
申请人:李敏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0450号“MINI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2109号“MINICCI”商标、第21382088号“MLNCC”商标、第12472159号“MINIGG”商标、第6538886号“MIN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套头衫;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MINI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