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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0621号“C 3·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26: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58号
申请人:中山荣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0621号“C 3·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5577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62971H2号“C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62971H号“C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62971号“C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第12818147号“C3 C3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已经注销,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权利人于2021年3月30日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由文字“C3”、“LIFE”组合构成,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LIFE”,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文字“C3”,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果汁冰水、刨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能量饮料,气泡水,苏打水,水(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被注销,其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五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能量饮料,气泡水,苏打水,水(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啤酒”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C 3·LIFE 商标 中山荣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