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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669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29:39关于第661669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84号
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166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而广泛地宣传及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89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与申请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不会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搜索结果截图、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ADOM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