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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8062号“PIZZA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2: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44号
申请人:李玮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8062号“PIZZ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869号“PIZZALA”商标、第14057810号“PIZZA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托儿所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托儿所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托儿所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字母组合“PIZZAYA”与引证商标一、二“PIZZALA”、“PIZZAYO!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