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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77790号“优家美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8: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47号
申请人:邓海兵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7790号“优家美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67182号“优家乐”商标、第11536494号“优仙美乐”商标、第14148376号“优家美品”商标、第57703409号“优家美太”商标、第21300177号“优康美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认知度。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注销。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