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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60769号“舒适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1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22号
申请人:舒红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乔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39560769号“舒适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并有一定影响的“舒适”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第64761214号“舒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不侵犯申请权利。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乔德家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2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于202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对他人在先权利和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在先权利和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人提供的商品和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权利或者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舒适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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