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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22835号“居然蕉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1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62号
申请人:惠州市泛家居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2835号“居然蕉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是申请人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4746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9033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居然蕉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蕉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睡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裙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居然蕉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