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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7144号“木兰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25: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97号
申请人:西安有神创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7144号“木兰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的第66770022号“木兰”商标、第4167228号“木の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未定状态。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举办活动证据、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木兰派”与引证商标二“木の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木兰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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