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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67101号“100% 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31: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82号
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7101号“100% e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15398号“EV”商标、第54552142号“EV”商标、第54560577号“ev”、第12295150号“百分百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情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卡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100% ev”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EV”、“ev”,与引证商标四“百分百 100%”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审理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