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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88081号“连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32: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86号
申请人:连晟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88081号“连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4957号“连丰电子LIENFONG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17089990号“连丰”商标、第45858002号“连丰汇”商标、第51094139A号“丰连”商标、第41613484号“金连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画册简报、参展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连丰 商标 连晟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