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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64700号“丰达诺 FOUNDAPRO SIMPLIFY THE DESIGN TO MAKE LIFE BET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32:36SIMPLIFY THE DESIGN TO MAKE LIFE BETTER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07号
申请人:卢复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64700号“丰达诺 FOUNDAPRO SIMPLIFY THE DESIGN TO MAKE LIFE BE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88407号“图形”商标、第12288201号“图形”商标、第56817851号“图形”商标、第49880525号“图形”商标、第21259976号“图形”商标、第32043063号“伊诺科技”商标、第9548436号“图形”商标、第15129547号“图形”商标、第6899968号“图形”商标、第49878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组成要素、含义、图形的构图及整体外观等各个方面均有重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丰达诺 FOUNDAPRO SIMPLIFY THE DESIGN TO MAKE LIFE BETTER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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