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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24964号“東方傳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35: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34号
申请人:北京东方传统医学诊所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4964号“東方傳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13836934号“东方传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9227号“东方传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92390号“东方正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38371号“东方正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含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東方傳統”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东方传杞”、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东方传奇”、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东方正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药油;护肤药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中药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東方傳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東方傳統及图 商标 北京东方传统医学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