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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7322号“淘淘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36: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917号
申请人:单涛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7322号“淘淘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54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97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酸饮料;牛奶制成的饮料;含水果的牛奶饮品;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蛋;椰子味牛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果酱;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浆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以椰浆为主的饮料;椰子味牛奶(以奶为主)”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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