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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66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36:53关于第665966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49号
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6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7269号“云景蓝狮YUNJINGLANSHI及图”商标、第35091313号“卡斯汇 CAST WELLNESS及图”商标、第26451237号图形商标、第14740367号“AL GHASSAN MOTORS BORN TO LEAD及图”商标、第5324853号“华君百年C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共存,且在先已有诸多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实现了共存。申请人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准备工作,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旗下商标列表、类似案件决定、具有知名度的材料、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