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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9639号“艾亲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5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25号
申请人:湖北艾亲宫蕲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捷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9639号“艾亲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86466号“艾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产品图片、产品标签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生产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养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理疗;艾灸;按摩;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医疗保健;保健咨询;针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艾亲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