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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33146号“DV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53: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87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33146号“DV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在“混合机(机器);离心碾磨机;搅动机;水果清洗机;食品包装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包装机械;洗碗机;洗衣机;挖掘机;电梯(升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气体分离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蒸汽拖把;电控拉窗帘装置;3D打印机”商品上申请复审,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0702、0713、0736、074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1267号“DVS TECHNOLOGY GROUP及图”商标、第45409323号“DVS”商标、第55526822号“DVS”商标、第6078387号“OV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商品不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81391号“D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状态未稳定。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没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702、0713、0736、074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放弃“粉碎机;缝纫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故关于该三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故申请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粉碎机;缝纫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DV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