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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91485号“绿洗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56: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37号
申请人:山东财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舒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1485号“绿洗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53701号“绿洗”商标、第40764028号“绿洗”商标、第44102612号“绿洗”商标、第44854318号“绿洗”商标、第51812152号“绿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性的臆造性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以及深刻的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绿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