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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236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3:44关于第670236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05号
申请人:铃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3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90939号“瑞盾R及图”商标、第23739216号“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核准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2603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商标申请及使用,已出具同意函并完成公证认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信息及翻译、《同意函》、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及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5、1841期上,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9、38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站托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同意函》,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38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