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616425号“苏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5: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54号
申请人:訾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6425号“蘇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别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27401号“苏商 1830”商标、第37259462号“苏商”商标、第64069227号“苏商醇”商标、第67871902号“苏商实酒”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623562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苏”商标、第38545605号“苏”商标、第40664076号“苏”商标、第40690614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查询单;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蘇商”、“苏商”文字构成相同,仅个别字体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