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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68651号“奥格玛AOG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3号
申请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格玛智能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6068651号“奥格玛AOG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制冷装备供应商,其“澳柯玛”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等荣誉。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抢注,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9831号“澳柯玛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527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6860号“澳柯玛AU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2、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
3、申请人部分产品或展会图片及领导人参观图片等证据;
4、申请人部分媒体广告宣传相关文件;
5、其他商标案件的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的产品宣传、产品订购合同、发票等材料;
4、被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常熟三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常熟三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和厨房用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2021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名下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平底锅、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奥格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澳柯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平底锅、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奥格玛AOGE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