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745800号“邻家饭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9: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51号
申请人:广东邻家饭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5800号“邻家饭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邻家饭香”作为申请人的核心标志,已在多个类别上提交注册申请,并已有部分类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21193号“邻家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注册人于2022年3月予以注销,且并未查询到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信息,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资料、宣传册、关系证明、所获荣誉、土地承包协议、采购单、合同、发票、旗舰店介绍及对应网址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邻家饭香 商标 广东邻家饭香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