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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10435号“御茗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10: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050号
申请人:黄金标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0435号“御茗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则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再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1449号“论韵 正御袍红 御老茗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即“咖啡;谷类制品;面包;蜂蜜;比萨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酥油茶”商品,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谷类制品;面包;蜂蜜;比萨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酥油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