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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13239号“E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13: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52号
申请人:广州英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13239号“E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5791号“EMA E-Mail Archive Appliance”商标、第15616573号“EMA SOUUD”商标、第12009151号“EEMA”商标、国际注册第1306638号“Emma!”商标、第65369430号“EMMA”商标、国际注册第1295452号“Emma!”商标、第62905958号“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EM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所含外文“EMA”、引证商标四、六外文“Emm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摄影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扩声器;玩具步话机(功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EMA及图 商标 广州英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