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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0914号“青云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23: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53号
申请人:佘宇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0914号“青云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445757号“青云香疗 QINGYUN AROMATIC DRUG THERAP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05937号“青云香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汉字字形、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祀用香”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青云堂”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青云香疗”、引证商标二“青云香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祭祀用香;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祭祀用香;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