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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91976号“盛京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27: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91号
申请人:盛京优选(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91976号“盛京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4902号“盛京九头牛”商标、第10496005号“盛京”商标、第18939983号“盛京黑驴”商标、第50054220号“盛京礼物”商标、第67890479号“盛京御膳房”商标、第67894300号“盛京御膳房”商标、第42523031号“盛京花艺”商标、第29235677号“盛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盛京优选”标识版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豆浆;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盛京优选 商标 盛京优选(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