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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431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29:40关于第673431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29号
申请人:合肥辰辉防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3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36226、61338486、61352712、613453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特设计,显著性很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技术开发(合作)合同、银行贷记通知、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光学镜头、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光学镜头、测绘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弘盛HSONS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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