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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4176号“四海物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31: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24号
申请人:宁波四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4176号“四海物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别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71171号“四海万联”商标、第30530411号“四海头条”商标、第32727205号“四海茶馆”商标、第25300075号“四海出行”商标、第66903468号“四海水产”商标、第64440626号“四海堂”商标、第26290354号图形商标、第21486862号图形商标、第244172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提供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四海物联及图 商标 宁波四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