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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8988号“福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39: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62号
申请人:武汉福帝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8988号“福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9569号“大福帝 DAFFODIL”商标、第64461073号“福蒂”商标、第10629217号“福帝斯”商标、第20319560号“方道电工 FDFANG DAO”商标、第15022634号“FD”商标、第19089255号“付而达及图”商标、第10373203号“锋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探测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福帝”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教学仪器;声音传送装置;讲词提示器;教学机器人;视听教学仪器;灯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照相机用三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光学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照相机用三脚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照相机用三脚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福帝及图 商标 武汉福帝智能系统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