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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6692号“米帝稻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06: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72号
申请人:肇源县久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美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6692号“米帝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1630号“米帝”商标、第38244216号“稻花香”商标、第65323403号“稻花香 DAO HUA XIANG2号”商标、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 HUA XIANG”商标、第4545136号“稻花香 DAO HUA 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 HUA XIANG”商标、第67589014号“称花香”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 HUA XIANG”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1723138号“稻花香及图”商标、第3992781号“稻花香及图”商标、第9559543号“稻花香及图”商标、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八处于未注册等状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权利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已在公司前期的生产生活中大量投入使用,具有合理的在先使用证明。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八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至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米帝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一“米帝”、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九至十四文字“稻花香”或显著认读文字“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米帝稻花香 商标 肇源县久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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