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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0158号“A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07:46关于国际注册第1660158号“A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28号
申请人:A.R.S. ELETTROMECCANICA S.R.L.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0158号“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无抄袭恶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1501号“ARS”商标、国际注册第1249982号“ARS P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运输单据及发票、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火花塞;离心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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