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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2682号“多么有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17: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51号
申请人:冯昊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2682号“多么有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17116号“多么优品”商标、第53702229号“多爱有品”商标、第41758694号“多麦有品”商标、第27639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草稿、宣传推广材料、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名下商标、产品对比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多么有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多么优品”、“多爱有品”、“多麦有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多么有品”及图形组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多么有品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