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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9103号“任氏姐弟土豆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1: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64号
申请人:河南四平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会涛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合汇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61459103号“任氏姐弟土豆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1793号“姐弟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3897号“宋氏姐弟俩 SONG SHI JIE DI 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49101号“姐弟土豆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除“流动饮食供应; 餐馆; 饭店”等八项服务以外的服务项上的注册,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行为,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相关信息;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所获荣誉;4、加盟协议;5、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推广材料;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43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营的“任氏姐弟土豆粉”餐饮门店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美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不会造成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故意抄袭他人商标,并且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文字、商标整体并未产生负面的、消极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照片;2、美团平台店铺资料;3、营业执照;4、门头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在第43类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自助餐馆;自助餐厅;烹饪设备出租;寄宿处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服务上的“姐弟俩”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任氏姐弟土豆粉”与引证商标一“姐弟俩”、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宋氏姐弟俩”、引证商标三“姐弟土豆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姐弟俩”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饭店、餐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任氏姐弟土豆粉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