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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721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2:33
博宇通达 BOYOTOD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4822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98023号“中庆能源 ZHONGQING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080646号“诺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18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74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类似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质量评估;校准(测量);产品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设备检测;质量检测;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博宇通达 BOYOTO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