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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270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5:44关于第656270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20号
申请人:内蒙古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7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33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66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 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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