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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25829号“A&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1: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56号
申请人:佛山市匠心尤尼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5829号“A&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828号“A&F”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133号“A&F 1892”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578号“A&F CLIMATE CONTENDER”商标、第33179792号、第36341032号、第42457826号、第58957295号“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到期,权利尚未稳定,申请人也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F”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A&F”、“A&F 1892”、“A&F CLIMATE CONTENDER”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F 商标 佛山市匠心尤尼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