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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07418号“SHENG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2: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89号
申请人:吉林省晟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07418号“SHENG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7604号图形商标、第59762831号“TENSAM及图”商标、第45623382号“胜童 SHENGTONG”商标、第66846632号“昇通 SHENGTONG及图”商标、第23618783号“SHENGGONG”商标、第23619529号“SHENGGONG”商标、第23620152号“SHENGGONG”商标、第23620263号“SHENGGONG”商标、第23620364号“SHENGGONG”商标、第35422566号“SHANGTONG”商标、第67445089号“SHENGLONG”商标、第21312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完全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理念而成的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动画片;目镜;三棱镜(光学);工业用放射设备;灭火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感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互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SHENGTONG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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