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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09906号“Gold Eli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3: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30号
申请人:高戴乐(深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9906号“Gold E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73340号“MMA ELITE及图”商标、第23318471号“ELITE”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836号“EGON VON FURSTENBERG及图”商标、第53010890号“CHDEU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外文“Elite”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外文“ELITE”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珠宝;手链;链(首饰);项链;珠宝吊坠;钟;手表;手表带;汽车用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电子钟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锭;首饰盒;首饰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锭;首饰盒;首饰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Gold Elite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