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928940号“Honda 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3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49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8940号“Honda 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4201A号“弘大HONGDAE1946”商标、第58096887号“HONGDAE”商标、第50949956号“HOVDAE”商标、国际注册第989050号“Honda Trading及图”商标、第1459649号“HT 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其已出具声明表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持任何反对意见。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出具的声明,但未经公证认证,我局不予认可,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Honda e: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7115932号“美联星晨YOUNG ARTIST 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