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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76454号“官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4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25号
申请人:张振寿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6454号“官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不缺乏显著特征,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27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应宣告无效。申请商标由“官垌”地名构成,申请人地址及其商品生产地址、经营单位的注册地址均在浦北县官垌镇的“官垌”行政区域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等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商标及其产品宣传推广、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米;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蜂蜜、糕点、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官垌”为普通字体的文字组合,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地来源相联系,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应予宣告无效,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