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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26893号“御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4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47号
申请人:北京御茶膳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诚君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广东御品茶缘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45526893号“御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含义指向茶、茶叶,除“茶;茶饮料”外,使用在其它核定商品上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糖;糖果;蜂蜜;谷类制品;豆粉;调味品;烹饪用香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848号“御茶膳房 The Imperial Palace及图”商标、第8436886号“御茶膳房 The Imperial Palace172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商号“御茶膳房”登记在先且在食品领域享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第6277862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3、相关媒体报道;4、相关产品照片;5、交易情况、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擂茶百度百科》、《白茶三道茶百度百科》、《藏族酥油茶》、《茶点》百度百科;2、相关出货单、进货发票;3、“御茶”商标注册统计;4、相关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御茶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御茶”,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御茶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御茶居 商标 北京御茶膳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