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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2358号“彬村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45: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127号
申请人:中云智科(海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肯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2358号“彬村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4262058号“彬村山”商标、第18194554号“彬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服务来源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彬村山”,普通印刷字体。申请商标“彬村山”用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茶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彬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