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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8514号“安达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49: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32号
申请人:东莞百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8514号“安达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0259号“安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53119号“安达高科交通设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70787号“国安达 SSA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87242号“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98346号“安达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080021号“安达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223234号“达安D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安达优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安达”,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安达”,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国安达”,引证商标五“安达居”,引证商标六“安达号”,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达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摩托车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安达优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