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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0209号“正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50: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23号
申请人:正昇财税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0209号“正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4691号“正大昇DES及图”商标、第10273694号“正昇行及图”商标、第32087230号“正之昇ZS及图”商标、第43463956号“昇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不同的行业,各商标在不同的领域使用,不会存在市场冲突,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申请人定制宣传布袋、笔记本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于2023年4月27日专用权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行业属性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正昇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