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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07015号“力辰科技LichenTech L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50: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00号
申请人:力辰企业管理(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7015号“力辰科技LichenTech L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力辰”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已经在先使用多年。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经开设多家网络店铺,经营仪器相关的产品及服务,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02408号“LC及图”商标、第45851417号“LC Lazc”商标、第21337359号“LC”商标、第45841011号“LC及图”商标、第25303877号“LC及图”商标、第57444211号“LC及图”商标、第17178299号“力晨LICHEN及图”商标、第26600701号“辰力chenli及图”商标、第14967269号“力晨”商标、第21314042号“LC及图”商标、第10893874号“LC及图”商标、第35681458号“LC及图”商标、第21285437号“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品牌分类汇总表、销售渠道信息汇总表、媒体账号汇总表、企查查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实验室用离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核定使用的量具、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LC”,在构图元素、整体认读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力辰科技”与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显著认读文字“力晨”、“辰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经设计后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LC”,在整体认读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力辰科技LichenTech 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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